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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讯案的启示:如何顺藤摸瓜?(2)
[张华强研究员答某商业杂志记者问]
2008年2月26日 中国管理传播网 张华强

记者问:国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刑法》修正案都涉及到商业贿赂问题,这些法律起到了什么作用?还有其他法律法规吗?

张华强研究员答:已有的反商业贿赂的法规对规制和打击商业贿赂当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2006年6月29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加大了对包括商业贿赂在内的经济犯罪的力度,扩大了认定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范围,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产生了重要的震慑作用。

除此之外,还有不少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商业贿赂或原则或细化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履行社会责任”。1996年颁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说,“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这部规定注明:“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指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其实,我国的反商业贿赂与反腐败密切相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更多。

2007年法治蓝皮书《中国法治发展报告(2007)》指出:目前的反商业贿赂治理工作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在立法与执法工作中,还存在诸多缺陷。这些缺陷包括,不够严厉的反贿赂法治体系导致贿赂黑洞过大;贿赂由行贿与受贿两个行为组成,长期以来,无论从立法还是执法层面看,对行贿行为的规范与惩处均不够。这些缺陷已经引起了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南开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所长程宝库等专家从2005年5月份开始就呼吁对反商业贿赂进行立法,一部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正在制定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陈国庆认为,刑法关于受贿罪条款中的“财物”,应扩大到其他可以用金钱折算的财产性利益,如免费旅游、筵席招待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有关官员透露,《刑法修正案》(七)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其重要内容是扩大贿赂的范围,使之与世界各国腐败犯罪立法潮流相契合。

记者问:国内在反商业贿赂方面与美、欧、日等地有何差异?

张华强研究员答:总的差异表现在基本国情、法律体系、法治传统以及公司制度等方面。

美国属普通法系,却具有专门的法规《海外反贿赂法》。从美国的市场运作和社会监督方面来看,对商业贿赂的治理主要依靠四个机制:一是反垄断机制,如1980年颁布了《反垄断法》;二是公平竞争机制;三是舆论监督机制;四是专门的法律机制。美国也在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不断制定和修订相关法律,以变更好地打击商业腐败,如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国际反贿赂与公平竞争法》,修订了《反海外腐败法》。

德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贿赂统一进行规制。德国的公司制度与美国的公司制度不同,分别代表了两个不同的公司模式,后者没有监事会但外部监督机制相对完善,前者设有监事会且工会的力量不可低估。德国在反商业贿赂非常注意发挥商业保险公司的作用。在德国,参加医疗保险的患者的医药费,最终由保险公司支付,如果医生为拿回扣给病人开大药方,或者医院所进医疗器械价格异常,必然增加患者看病成本,保险公司就要为此多掏钱。保险公司为了自己的商业利益,就想尽一切办法监督医院,以避免自己多支付医疗费。利益的因素促使德国的保险公司在反医疗领域商业贿赂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日本刑法将商业贿赂统一为行贿罪和受贿罪,不论在商业方面还是在其他方面,具有行贿或者受贿行为的主体必须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设立保护举报人制度,制定《公益举报人保护法》,建立严密的防止和制约商业贿赂机制,实施投标制度,加强监督程序等。日本政府规定,公务员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为自己再就业的企业与政府部门拉关系,禁止政府各部门为高官退职后的再就职进行不正当的斡旋,违者将被处以最高三年的有期徒刑。日本的“人情世故”与我国比较相似,但是对海外司法机构所揭露的商业贿赂行为采取了严厉的措施。1976年2月,美国洛克希德公司被曝光使用1210万美元贿金获得了全日本航空公司4.3亿美元的交易合同。洛克希德公司总裁科特奇恩因此辞职后发表文章认为:“商业贿赂现象在日本十分普遍,甚至已经得到全日本社会的默许”,这在日本社会引起极大震动,当时的总理大臣三木武夫表示要彻底调查,东京地方检察厅、警示厅和国税局共同介入,包括国会议员、内阁官员、全日空和丸红公司的高管在内的460余人受到传讯调查,涉案的前内阁总理大臣田中角荣被判有期徒刑4年,并追缴罚金5亿日元。

美、欧、日等地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有的表现为专门立法,有的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加以规定,大多数都规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相比较而言,我国反商业贿赂的立法,总体上体现了运用经济、行政、刑事等综合措施加以治理的态势,初步形成了惩治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但是目前相关法律法规还比较散乱、不统一,缺乏衔接性和协调性,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容易出现冲突,给反商业贿赂的司法实践带来一些问题,需要引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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